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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规则

2020-05-29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玉米爱心基金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玉米爱心基金(以下简称“玉米爱心基金”)是我国首个由歌迷捐设和命名的专项公益基金。2006年3月19日,为支持和推动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红基会”)“红十字天使计划”,在众多李宇春歌迷(“玉米”)的建议及李宇春的支持下,中国红基会设立玉米爱心基金。为加强和规范玉米爱心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国红基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玉米爱心基金认同中国红基会的宗旨,致力于动员“玉米”和社会爱心力量共同为困境儿童、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第三条 玉米爱心基金鼓励认同基金宗旨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和参与活动,共同促进人道公益事业发展。

第四条 玉米爱心基金的资助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意愿、体现资助效益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基金资金来源

(一)认同玉米爱心基金宗旨的国内外法人及自然人的捐赠;

(二)组织开展专项筹集活动及合作项目募集的资金;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 玉米爱心基金接受非货币形式捐赠,除捐赠人指定用途外,基金可以对捐赠物品进行义卖或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均计入该基金。

第七条 基金用途

符合中国红基会宗旨的相关公益项目。

第八条 玉米爱心基金接受的所有捐款,由中国红基会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公益事业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可据此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中国红基会按照捐赠人意愿执行项目,捐赠人有权查询、监督捐款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中国红基会秘书处为玉米爱心基金的决策机构,负责玉米爱心基金资助款项的管理。制定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捐赠人意见。按照相关法规和制度,在思想政治工作、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和重大活动等方面对玉米爱心基金行使指导和监管权,以确保基金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玉米爱心基金按照专款专用、以收定支、厉行节约的原则进行管理,设立玉米爱心基金独立科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依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除与捐赠方有特殊约定的情形外,玉米爱心基金的年度项目管理成本不超过年度受捐总额的10%。

 

第四章 资助管理

第十三条 玉米爱心基金按照基金宗旨和捐赠人意愿开展资助工作。

第十四条 符合玉米爱心基金资助范畴的项目,由申请资助机构或个人如实提供申请资料,履行公益项目及捐赠方、合作方合规审查程序,经相关业务部门审核后,报中国红基会秘书处审批。中国红基会亦可根据社会需求,确定资助项目,并组织实施或委托其他合作方实施。

第十五条  资助原则

(一)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接受捐赠的情况确定资助;

(二)合理资助的原则。根据资助项目的实际情况,资助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审慎检查的原则。定期和不定期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资金被挪用的,停止资助、收回资助款项。

(四)一次性资助原则。原则上申请救助的每位申请人只安排一次资助。

第十六条 资助事项批准后,受资助的个人或单位均应与中国红基会就资助事项签订书面文件,约定资助资金的用途、成果的归属和使用。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玉米爱心基金的名称、资助范围、终止和撤销等重大变更由中国红基会秘书处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玉米爱心基金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的;

(二)实施过程中出现捐赠款的使用或其它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中国红基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违反基本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账面余额低于50万元,且一年内未发生募捐或三年内未发生资助活动的;

(四)其它应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生基金终止情形的,应向中国红基会秘书处报批。

第二十条 玉米爱心基金终止的,应办理撤销。撤销前应在中国红基会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其它活动。基金撤销后,剩余财产可用于中国红基会和玉米爱心基金认可的宗旨相近的其他公益组织或目的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玉米爱心基金所有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交由中国红基会存档。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玉米爱心基金依法接受专项审计,并通过中国红基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基金的审计报告。审计费用从玉米爱心基金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二条 玉米爱心基金实行公开资助,接受社会监督,并定期通过中国红基会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玉米爱心基金制作并保存相应的文字、影像资料,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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